114年度板建簡字第39號
原 告 丞虹照明有限公司
被 告 榮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鄧睿麟
許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板建簡字第39號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8月19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文彥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為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2日簽訂由被告公司出具之
承攬契約「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工作內容為「民族段燈具照明工程」,並約定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0,000元。原告公司完成
本件承攬工程並驗收後,被告公司先於112年11月10日電匯188,290元,並後於112年12月11日電匯188,289元,總計為376,579元。然此後,被告公司即未開立支票等其他付款動作,尚有473,421元未為支付。原告公司多次口頭請求支付剩餘款項未果,故於113年12月30日正式發函催討剩餘款項,然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民法第512條第2項、第179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4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已依照被告要求,完成「剩餘一盞燈具安裝」,並有照片
佐證。被告於前次庭期已應允給付「新台幣473,421元整」,然後續卻要求須申請付款,並會審核是否追加減,顯然有減少給付數額之意圖。
觀諸連絡過程,被告聯絡窗口對於付款期程明顯一改再改,拖延意圖至為明顯,原告無法期待可於合理期限內,由被告主動給付款項。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由發第一份聯絡單,通知進度延宕及施工品質無法達到原告要求,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發出第二份聯絡單,通知原告工程缺失改善未果及工期逾期及逾期罰款事宜。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112年11月2日,至今已一年多,原告仍有一樓景觀照明燈柱一盞尚未安裝,因原告無法將其工程施作完成,被告於此
期間多次聯繫不到。請原告依被告在114年6月5日提出言詞辯論筆錄書狀附件三所示未安裝燈具部分完成後,願意給付本件報酬473,421元(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各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13年12月30日律師函、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
上開文件之真正並未加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所指未安裝燈具部分亦經原告安裝完畢(原告
陳報狀參照)。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