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62號
原 告 鉦穩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町成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157元,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
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
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
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
聲請支付命令狀(即支付命令卷第7頁)。
二、被告
抗辯:我們跟原告是一起施作營業安全設施,我們的確積欠原告款項,我們願意付款,但我們有部分給付了等語(本院卷第98頁)。
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起,協助業主耀仁營造、悅峰營造施作營業安全設施,約定完工後,業主會將工程款撥付給被告,原告再跟被告請款。後兩造合作的施工案件,原告於113年3月底完工。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願意付,但我已經在4月3日時匯款部分款項過去了等語,由此可以知悉,被告對於原告的主張大體上並無意見,只是認為應該扣除自己已經付款的部分,然被告對於自己的抗辯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既然陳述了一個有利於自己的事實,就應該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否則就應由被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院認為既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則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21,157元,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