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70號
原 告 富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 告 宜頡興業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
被告宜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頡興業)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委託原告富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富義公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作新北市○○區○○路00號之翻修工程,過程中因被告宜頡興業多次追加工程,最後一次追加時總工程款為1,272,000元整,
嗣後被告又嘗試繼續追加其他工程,但被告無法支付追加工程款,故原告無法同意追加之項目,雙方即生嫌隙。而被告宜頡興業於工程
期間陸續支付750,000元,但於此款項後卻因雙方已聲嫌隙,於工程完工後表示工程有瑕疵拒絕支付剩餘工程款522,000元,並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2866號案件要求原告富義公司賠償,卻於訴訟期間自知理虧而撤回。
㈡原告富義公司既已完成個階段之工程施作,請求尚欠之工程款522,000元內之499,999元自屬有理,請
鈞院明察,賜判如
訴之聲明,
實感德便。
法律理由
按原被告所簽訂之報價單,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99,999元,按全部工程驗收完畢清潔完工後,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所餘10%款項。意即原告完成工程後,被告自應支付全部之工程款,原證1之報價單內付款條件處定有明文。
㈢次按具有
承攬與買賣
混合契約性質之
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尚與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
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
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有所不同。故此類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價金或報酬
請求權,
難認有
上開條款二年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
適用。關於價金或承攬報酬請求權,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參照。查原告承作被告之翻新工程,皆已工作完畢,且無論機具、材料皆係由原告所提供自然符合上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之規定,向被告主張給付,自屬有理,且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時效為十五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111年4月與被告約定
承攬契約,至遲應於113年4月提出
本件訴訟,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越二年時效。原告雖於起訴書提出實務見解主張承攬與買賣
混同契約應無二年時效適用,然
本案為裝潢合約,為典型之承攬合約,與原告援引判決之基礎事實
顯有所差異。
㈡緣原告與被告於111年4月間就被告租賃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約定由原告進行裝修工程,當時原告並表示可於111年6月16日完工,之後並提供報價單乙份,然於施工過程中,原告又稱原估價單金額無法施作,又提供第二份估價單予原告,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陸續匯款75萬元予被,然原告卻又逕自提供第三份估價單,然被告並未同意該估價單內容。
詎料原告收受款項後,工程進度落後,且施工品質不佳,亦無法遵期於111年6月16日完工,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應盡速施工及修繕,原告同意如無法於111年7月21日完工,同意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且可另尋
第三人完成該工程,被告並111年7月22日發
存證信函終止承攬契約。其後被告委請第三人修繕支出567,150元,本件被告否認就原證1達成
合意,且原告亦未完成原證一之內容,如原告仍堅持已完工,自應依法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主張時效
抗辯,本院首應審酌者即為原告請求是否
罹於時效。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
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
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
所有權」
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
經查,原告提出之請求依據無非係以
兩造有原證一報價單所示工程契約,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該報價單內容為:「排除清運工程、水電工程、磁磚衛浴設備、燈具、家電、泥作防水工程、輕隔間工程……」可見係一般室內裝修之工程,其著重點係在工作內容之完成,顯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
揆諸前揭說明,原證一報價單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疑,又依原告存證信函內容可見兩造於111年8月間因追加工程款因素終止契約,是原告於111年8月間即得向被告請求,卻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
中斷時效之證據,準此,原告就
系爭契約之請求權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是
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自得拒絕
債權人之請求。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