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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救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江裕泰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富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啓  
相  對  人  統舜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證,核認無訛,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