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救字第3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86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8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
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