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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陳錫  
相  對  人  裴雪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8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板小字第8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