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詹家俊
相 對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稚平
相 對 人 鄭明政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
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326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