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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救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詹家俊  
代  理  人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代  理  人  吳稚平  
相  對  人  鄭明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3267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釋明,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