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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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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藍朶嫻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正榮  
被      告  龔日南  
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朶嫻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正榮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藍朶嫻、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游正榮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駛出,要右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剛好原告游正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另一原告藍朵嫻沿景平路直行而來,看見被告駛入道路,立即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致原告游正榮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同車原告藍朵嫻則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一節腰椎骨壓迫性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二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藍朶嫻請求新臺幣(下同)1,260,182元-
  ⑴醫療費用188,182元(衛生福利部書雙和醫院、輔具)。⑵看護費用72,000元(術後一個月即112年11月21日至12月
   20日,共30日,2,400元×30日=72,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⒉原告游正榮請求200,200元-
  ⑴醫療費用200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朶嫻1,260,1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正榮200,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藍朶嫻看護費用部分,據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雖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示為「全日」或「半日」看護,縱由其親屬即另一原告游正榮看護照料,亦難認有全日看護必要,且原告游正榮並專業看護,其請求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亦屬過高;另原告藍朶嫻所求精神慰撫金顯過高;末原告藍朶嫻已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4,081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㈡被告游正榮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藍朶嫻、游正榮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分別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一節腰椎骨壓迫性骨折、右髖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後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故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藍朶嫻、游正榮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藍朶嫻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藍朶嫻主張其為治療所受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輔具費用188,18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應屬有據,為可採取。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復參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書雙和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12年11月19四入院,於112年11月20日接受第一腰椎氣球撐開術及骨水泥灌注手術,至112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及手術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需使用三點式背架保護,…」,原告藍朶嫻主張因其所受傷勢而生活無法自理,故求手術後一個月即112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共30日之專人看護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解釋,且縱由其親屬代為照護,仍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本院斟酌原告藍朶嫻術後仍有持續使用三點式背架作為幫助、復健,避免二次受傷之必要,且其手術之患部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行為如起身、坐立、彎腰等相關具緊密關係之部位,可見原告藍朶嫻皆有需要他人協助照護之可能,尚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故認原告藍朶嫻因傷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仍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並考量原告親屬居家照顧之便利性、勞務成本因素,其照顧者並非專業之照顧服務員等情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認本件以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看護費用仍堪認合理。故原告藍朶嫻請求共計72,000元(計算式:30日2,400元=72,000元)之看護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為可採取。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藍朶嫻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藍朶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⑷上開合計原告藍朶嫻所受損害為560,182元(計算式:188,182元+72,000元+300,000元=560,182元)。    
 ⒉原告游正榮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游正榮主張其為治療所受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聖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應屬有據,為可採取。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游正榮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游正榮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⑶上開合計原告游正榮所受損害為10,200元(計算式:200元+10,000元=10,20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藍朶嫻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4,08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藍朶嫻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是以,經扣除原告藍朶嫻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後,本件原告藍朶嫻得請求之金額為496,101元(計算式:560,182元-64,081元=496,101元;至原告游正榮則未受領任何強制險給付,故其得請求之金額仍為10,20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朶嫻496,1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正榮10,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知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