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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吳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6,999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