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上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6,999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