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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0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李冠慧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柯飄嵐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哲安律師
被      告  陳汝婷  

訴訟代理人  歐陽光俊

複 代理 人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3時52分許駕駛車輛,在新北市○○區○道0號50公里100公尺北側向內側處,撞擊訴外人吳沛青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車輛鑑價15,000元之損害,另實際上原告無從使用系爭車輛而受增加生活上不便或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不利益,故向被告請求以汎德永業公司網站公告,與系爭車輛同級車款且相同排氣量之BMW X3 XDrive20i之每日租賃價格至少6,400元,乘以至少26日計算,共166,400元之所失利益,以上共計為365,527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部分,前被告曾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在事故前之正常車況下價值為225萬元,修復後價值約為218萬元,減損價值約為7萬元,此與原告請求金額差距過大;另原告在訴訟前即逕行委請鑑定機關鑑定車輛價值貶損金額,無異剝奪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有關鑑定機關選任陳述意見之權利,故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並屬於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又原告未提出租用汽車代步之必要性,亦未提出支出代步車費用之單據證明,且經被告查詢汎德永業公司網站公告,與系爭車輛同級車款且相同排氣量之BMW X3 XDrive20i月租金僅為59,400元,自應認定所失利益共59,4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台北汎德竹圍服務中心出具之估價單、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17日(11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87號函文、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及汎德永業集團財盟租車車型價目表(本院卷第23至63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車輛價值減損3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為240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210萬元左右,故於113年8月間之折價約為30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17日(11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87號函文附卷可憑,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以曾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在事故前之正常車況下價值為225萬元,修復後價值約為218萬元,減損價值約為7萬元等情,惟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要求被告提供其所述之鑑定報告,被告表示無法提供(本院卷第164頁),是其主張自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0,000元,應予准許。
  2.鑑定費用1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輛之車輛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業據提出上開函文及收據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故該鑑定費用應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5,000元,亦屬有據。
  3.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不利益16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維修期間無從使用系爭車輛而受增加生活上不便或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不利益,以BMW X3 XDrive20i之每日租賃價格6,400元,乘以至少26日,共166,400元之所失利益,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提出租用汽車代步之必要性,亦未提出支出代步車費用之單據證明,且BMW X3 XDrive20i月租金僅為59,400元,自應認定所失利益共59,400元等語。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抽象的物之使用利益喪失,在學說上雖有予以否認者,但考量物之使用利益本身即據財產價值,且基於自用物及營業用物平等保護之出發點,如認該物為日常生活所依賴,具有可感性,則該物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未能提出其租用車輛代步之證明,惟系爭車輛既為日常生活通行所用之車輛,原告請求其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之利益,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以財盟租車網頁上之BMW X3 XDrive20i日租金6,400元乘以26日計算共166,400元部分,惟在同網站上所列之BMW X3 XDrive20i月租金僅為58,300元(本院卷第131頁),為本院依職務查證原告請求時所已知之事實,則原告請求以日租金計算26日,已逾越合理且必要之範圍,被告請求以59,400元計算(本院卷第154頁),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分在被告主張之59,4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並非可採。
  4.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374,400元(計算式:300,000+15,000+59,400=374,4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