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劉美英
被 告 鄧若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9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0時6分許,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欲起駛進入竹林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路旁牽引機車進入道路,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林路往國光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我是低收入戶,沒有
資力可以賠償原告,另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
強制險理賠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許世偉
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醫療費用,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
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應屬有據,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醫療費用支出,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
⒉附表編號5所示看護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2月7日至113年2月28日共84天期間須專人看護,每日需2,000元看護費用,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168,000元等節,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固主張其有附表編號6交通費用等損害,然並未具體陳述並指明計算方式及其所憑計算費用之證據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87,768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45,318元等情,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保業字第1140003596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所給付之醫療費用45,318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42,450元(計算式:287,768元-45,318元=242,4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3年10月15日,見
附民卷第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2,45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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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就診及手術費用(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 |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9至107頁)。 | |
| | 112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就診及手術費用(肱骨粗隆再接合手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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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本院卷第103頁)。 | |
| | 112年12月7日至113年2月28日,共84天(2,000元/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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