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勇財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林承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銘塘
被 告 林戊己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278元,及被告郭勇財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被告林承毅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被告林戊己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戊己如以新臺幣88,2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郭勇財、林承毅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勇財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永貞路口附近時,因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過失,及被告林承毅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被告林戊已駕駛車輛,因閃避時與對向停等車輛碰撞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統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楊爵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5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戊己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前方被告郭勇財駕駛之TDV-8662號車突然減速,後方被告林承毅騎乘之LAV-1668號重型機車避不及追撞而倒臥路中,被告林戊己當時反應時間不足,致使煞停不及,為避免撞擊被告林承毅釀成人命傷亡,並向左變更行徑方向所導致,故被告否認應就本件負損害賠償之責。若
鈞院認為被告林戊己應負賠償之責,依法亦應
予以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被告郭勇財、
林承毅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郭勇財駕駛之TDV-8662號車輛突然減速,後方被告林承毅騎乘之LAV-1668號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倒地,又被告林戊己駕駛車輛向左閃避,而擦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壞,由原告付費進行維修,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事證
可證。
(三)被告林戊己雖辯稱:被告林戊己當時反應時間不足,致使煞停不及,為避免撞擊被告林承毅釀成人命傷亡,並向左變更行徑方向,屬緊急避難之正當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而,依據警方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郭勇財所駕駛之計程車,於7時59分41秒許通過路口時即已開始減速,造成同車道行駛在後方之被告林承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快速與其接近,同車道行駛在被告林承毅後方之被告林戊己所駕駛之車輛,也快速與被告郭勇財、林承毅接近;當被告郭勇財於7時59分43秒許,突然在路中間煞車,並打方向燈欲向右靠向路邊時,被告林戊己即與前方被告郭勇財之計程車快速接近,在被告林承毅因煞車後重心不穩而於7時59分44秒許開始向左倒地時,被告林戊己之車輛已行駛到被告林承毅左側之平行位置,因此被告林承毅向左倒地時才會與被告林戊己之車輛右側發生碰撞。若被告林戊己開車時行駛在同車道前方車輛(即被告林承毅)之後方,並保持隨時可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如煞停)之安全距離,不會發生前方之被告林承毅向左倒地時,有與被告林戊己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之危險,足認該危險為被告林戊己開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是被告林戊己雖辯稱其是為避免被告林戊己倒地時與其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才向左偏駛撞向系爭車輛
等情,但被告林戊己對於該危險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責任,依據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戊己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7,501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係於102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112年2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6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88,02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8,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18,80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工資69,475元,共計為88,278元(計算式:18,803+69,475=88,27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林戊己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