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浩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一、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之附表關於編號1本金新臺幣15,956元之
違約金部分,應更正為「違約金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9日止,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關於編號2本金新臺幣315,950元之違約金部分,應更正為「違約金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