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呂玄宗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813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
惟原告與被告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並聲明:貴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81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曾積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未依約還款,後中興銀行於88年間申請
支付命令,經核發88年促字第13245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後,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此
債權讓與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堪認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之債權證明文件即88年促字第132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應屬有據,原告固稱與中興銀行及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然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
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