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承諺
被 告 林祐萱
林慶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7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4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7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祐萱
前於民國106年間邀同被告林慶忠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1,000,000元,經原告撥款10筆、共計417,036元;
詎被告林祐萱自11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
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慶忠擔任被告林祐萱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本於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擔
連帶清償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