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賴暐凱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8月19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文彥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52公里400公尺中線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翔任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8,390元(工資42,050元、零件126,34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9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後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