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游建成
被 告 蔡金波
源達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蔡金波、源達貨運有限公司、林麗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對林麗仙之訴,並變更利息起算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蔡金波係被告源達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於113年6月19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執行職務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經原告向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後,系爭車輛確有市場交易之價值貶損50,000元,且為證明折價損害支出鑑定費5,000元,另原告平時需接送配偶及小女兒上班外,還須接送身心障礙之大女兒,及出門照顧孫女,且因大女兒因身心障礙無法獨自在家,原告出門均須一同出門,故原告於系爭車輛修車
期間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3萬元,另原告大女兒因需至路口接送,身體常感到不
適,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35,00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對於車禍及蔡金波僱用人係源達貨運有限公司均不爭執,只是對於原告請求的項目有意見,其中折價損失5萬元小於修理費用,我們認為依民法196條只賠償折價損失與修理費的差額即可,鑑定費5,000元認為是訴訟成本不需賠償,代步費3萬元為純粹經濟損失不需賠償,及精神損害35,000元請求依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被告蔡金波係被告源達貨運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且正執行職務,並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被告源達貨運有限公司既為被告蔡金波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源達貨運有限公司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源達貨運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蔡金波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㈠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
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
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計受有交易上貶損50,000元之損失乙節,
業據所提
上揭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鑑定結果
略以:系爭車輛於2023年10月份出廠,廠牌:中華名爵、型式:HS20BA、排氣量1995CC,該系爭車輛於2024年6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臺幣8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臺幣75萬元,減損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
足徵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5萬元,是原告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折損5萬元,應屬有據。
㈡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定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此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及其範圍之
必要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修理期間,因須接送家人及因身心障礙家人需照護故有額外支出計程車或租車費用35,000元,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惟查原告支出之系爭計程車等費用,與本件車禍尚無直接
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請求依法尚屬無據。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女兒因頻繁搭乘計程車接送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云云,故請求慰撫金35,000元。然本件起訴並非以原告女兒名義起訴,是原告請求非當事人之他人損害,本院自難於
本案中審酌是否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元=5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