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16號
陳鳳龍
被 告 林嘉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280元、75,780元向原告購買附表編號1、編號2之商品,並約定各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分36期清償,
詎被告僅繳付3期、4期後,各餘73,590元及67,360元未清償,
顯已違反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前開契約書第1條第7項、第11項約定,債務人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帳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59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36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核認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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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車牌號碼;NQM-1510 出廠年月:2015年2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