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啟軒
被 告 何永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侯婉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於112年4月14日上午5時54分由訴外人楊坤松駕駛時,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九路口,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損,系爭汽車經估價後,維修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086,373元以上,依保險契約,伊遂
推定系爭汽車全損,賠付侯婉筑保險金498,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侯婉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扣除報廢殘值
拍賣金之27,000元,即471,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
經查,楊坤松駕駛侯婉筑所有之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遭被告碰撞乙情,
業據楊坤松、被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明確,而系爭汽車為侯婉筑所有
一節,則有系爭汽車行照
可佐。又被告
迄自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爭執事故經過,自未推翻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所推定之過失情狀,
是以,被告對侯婉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首
堪認定。再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98,000元
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裡算書
可憑,準此,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498,000元之範圍內,取得侯婉筑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五、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雖係扣除報廢金後之471,000元,然系爭汽車因修復價格過鉅,經侯婉筑報廢,為原告所自陳,故系爭汽車並無實際維修費用支出,原告僅得請求系爭汽車毀損前之剩餘車價。而就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價格,為440,000元之事實,原告已提出天書雜誌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自陳系爭汽車於報廢後,曾領取27,000元等語,並有報廢汽車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基此,本件原告代位侯婉筑
求償之金額,應僅限於系爭汽車事故發生前之價值440,000元,且應再扣除原告實際領取之報廢金27,000元,為413,000元(計算式:440,000元-27,000元=413,000元),始符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制度目的。原告主張以其理賠之金額,作為計算被告因賠償金額之依據,顯未慮及原告於本件所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實際上係侯婉筑對被告之債權,尚不因原告理賠之金額為498,000元,即可認侯婉筑受有498,000元之損害,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