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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蔣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記載雙方就本件契約之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5頁;條款第25條),故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優先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