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思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與原告簽訂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目前為2.295%),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自109年10月15日開始償還。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另違約金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3年12月1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72,94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欠款明細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