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慧如(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具狀對被告王慧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
起訴狀收狀戳存卷
可按。
惟被告王慧如已於起訴前之113年3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本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