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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王慧如(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具狀對被告王慧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存卷被告王慧如已於起訴前之113年3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本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