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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蘇慧娟  
訴訟代理人  張阿幼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相尹  
            陳奕碩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被告申辦融資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兩造言明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支付6,504元。因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原告無工作收入以為支應上述貸款之清償,遂於113年4月與被告協商原按月攤還6,504元部分,改自113年4月拆分3期即每期攤付2,168元。又於114年2月起,被告向原告任職之公司按月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共計收取3個月,每月5,000元,總計1萬5,000元,據上而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僅餘2萬8,184元未清償,今被告所執之債權數額內容應為虛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前經延緩執行,然未據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案經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結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電話紀錄、115年5月25日新北院胤114司執明字第1452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7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則原告起訴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而乏所據,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