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語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上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
訴外人黃俊維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基本保險,於保險期間內,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3樓縱火,而波及為於3樓之系爭建物,嗣被告又持乾粉滅火器惡意噴灑,致系爭建物受損,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3,780元予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俊維,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是我縱火的各等語。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系爭建物受損照片、保單、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建物照片、理賠
公證報告、損失理算總表、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調
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該鑑定書本件火災原因之鑑定結果為:依現場燃燒狀況、逐層清理、復原檢視、出動觀察紀錄、
關係人談話、調查筆錄及證物鑑驗結果等內容,研判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起火處位於客廳3人座沙發西北側附近,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電器因素等可引(自)燃之火源,亦無明確遭人蓄意縱火之相關事證,恐人員抽煙後未妥善將菸蒂熄滅,並丟棄至客廳3人座沙發西北側附近泡棉、衣物等可(易)燃物中蓄熱起火燃燒,故
本案起火源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大。」各等語,此有該鑑定書附卷
可憑(卷第71頁至第93頁),足認本件火災事故之起因,係因遺留未熄滅之菸蒂所致,縱被告
非故意縱火,仍有未確實確認菸蒂熄滅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且遠離易燃物之過失,
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致生本件火災而使原告承保之系爭建物毀損,
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火災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03,780元予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俊維,亦據原告提出保單、理賠公證報告、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