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林鼎鈞
被 告 邱武森(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28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則訴訟程序於其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邱武森之未聲明
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邱武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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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而經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
惟原告
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