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寶蓮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計積欠新臺幣119,8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原告於107年1月1日與大眾銀行合併為續存銀行,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然
現金卡申請書契約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已約定
兩造因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契約影本
可稽。從而,兩造既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首開說明,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