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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領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被      告  富室家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賀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經被告異議,視同起訴,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陳明本件係因被告承攬原告「2024宜蘭綠色博覽會—服務設施作案」工程,因結算金額有誤,被告有溢領款項之事實等語;嗣被告以施工前已有施工一部分,扣除全部金額為不合理為由提出異議。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契約,其中第17條「爭議處理」之第6項約定,明白載有「本契約......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可見原告係以兩造履約情形為原因事實,訴請被告返還款項,被告則爭執原告請求給付部分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故本件核屬本於兩造契約而來之紛爭,有前揭合意管轄約定適用之餘。準此,本件應由原告機關所在地即宜蘭縣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洵屬明確。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