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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青林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於原告僅部分撤回其訴之情形,就其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無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之餘地。
二、原告民事撤回起訴狀意旨略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分撤回,又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已當庭撤回請求變價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上開2筆土地已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三、然而,原告起訴時及變更後之聲明除請求變價分割前述2筆土地外,另有請求變價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等聲明。而原告之訴關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部分之聲明,已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判決駁回,並於判決主文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撤回尚未終結之請求變價分割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筆土地等部分,僅係針對本案訴訟之一部撤回,並未因此而使本件訴訟繫屬全部歸於消滅,依據前述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從而,原告以前述事由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