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石善德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34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3,3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30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6公里500公尺北向入口閘道時,因酒駕失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徐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18萬3,316元(含工資費用2萬7,159元、烤漆費用4萬2,853元、零件費用11萬3,304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8萬1,342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鶯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萬3,316元(含工資費用2萬7,159元、烤漆費用4萬2,853元、零件費用11萬3,304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及第55頁)。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30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萬1,330元(即11萬3,304元×1/10=1萬1,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7,159元、烤漆費用4萬2,853元,共計為8萬1,342元(計算式:1萬1,330元+2萬7,159元+4萬2,853元=8萬1,342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