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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王玉梅即大自然食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簽訂借據,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12月22日止,被告並應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於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5、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院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第2條第2項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11月止,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466,76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央行C方案用)、客戶帳欠明細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