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宏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兆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4時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約定租賃
期間自113年7月11日14時40分起至113年7月25日8時止,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詎被告於租賃A車期間,毀損A車,A車經送廠估修,修復費用57,260元(零件費用39,260元、工資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又A車為租賃小客車因維修期間8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租金額1,5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12,000元。
嗣被告歸還
上開A車後,
旋即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25日12時20分起至113年8月10日21時止,租金同上。詎被告於租賃B車期間,毀損B車,B車經送廠估修,修復費用31,500元(零件費用15,000元、鈑金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9,500元);又B車則因維修期間5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7,500元。以上共計108,26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被告之駕駛執照、身份證、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㈢
經查,
本件因上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需支付A車修復費用57,260元(零件費用39,260元、工資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及B車修復費用31,500元(零件費用15,000元、鈑金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9,500元),此有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茲就A、B車折舊後金額分算如下:
⒈A車部分:
A車出廠日為110年1月,
迄至A車毀損日即還車日113年7月25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260÷(3+1)≒9,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260-9,815)/3×3≒29,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260-29,445=9,815】,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11,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A車修復費用應為27,815元(計算式:9,815元+7,000元+11,000元=27,815元)。
⒉B車部分:
查B車出廠日為109年4月,迄A車毀損日即還車日113年8月10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00÷(3+1)≒3,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00-3,750)/3×3≒1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00-11,250=3,750】,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9,5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B車修復費用則為25,250元(計算式:3,750元+7,000元+9,500元=20,250元)。
⒊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A、B車修復費用共為48,065元(計算式:27,815元+20,250元=48,06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自屬無據。
㈣復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A、B車為租賃小客車,分別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損致進廠維修8、5日,A、B車每日出租之租金收入為1,500元,故請求無法營業之損失共19,500元等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A、B車受損照片及前開估價單所載交修項目等節,認原告請求A、B車所需維修時間各以8、5日計算,應為合理;復參酌上開租賃車契約書所載A、B車每日租金為1,500元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2車共13日之營業損失19,500元應屬合理有據(計算式:1,500元×13日=19,500元)。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67,565元(計算式:A、B車車輛維修費用48,065元+營業損失19,500元=67,56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