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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      告  朱永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603元,及其中新臺幣4,707元年息12%,其中新臺幣10萬5,552元按年息12.83%,其中新臺幣1萬3,200元按年息12.98%,均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幤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款,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依信用卡約款,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依約定方式按月如期繳付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依信用卡約款第15條約定,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之違約金被告自114年1月1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2萬6,603元(含消費款12萬3,459元、未受償利息2,644元、違約金500元)仍未清償;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款、帳務總覽及催告函等件為證。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