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永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603元,及其中新臺幣4,707元
按年息12%,其中新臺幣10萬5,552元
按年息12.83%,其中新臺幣1萬3,200元按年息12.98%,均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幤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款,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依信用卡約款,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依約定方式按月如期繳付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依信用卡約款第15條約定,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之
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1月1日即未依約繳款,
迄尚積欠12萬6,603元(含消費款12萬3,459元、未受償利息2,644元、違約金500元)仍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款、帳務總覽及催告函等件為證。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