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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廖智賢  


被      告  黃河龍  

訴訟代理人  黃耀民  

            李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往大義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與大雅路口欲左轉駛入大雅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搶先佔用來車道往大雅路方向左轉,原告於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往大成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為避免與A車發生碰撞,因而車身晃動、重心不穩,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項目分別抗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損害等詞,經被告抗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然查,原告係因被告駕駛行為因而車身晃動、重心不穩,而僅係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誠陽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足挫傷,需休養及持續復健1個月等情(見調偵卷第9頁),並未敘明依原告所受傷勢情節,已有需專人看護、不能行走、騎乘交通工具或已達無法工作之情事,而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函請原告應就此部分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5,570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附民卷第4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7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答辯
本院核算金額
1
醫療費用
2,57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29頁)。
不爭執。
2,570元。
2
看護費用
27,470元
誠陽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調偵卷第9頁)。
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專人照護必要,請駁回此部分請求。
無理由。
3
交通費用
8,990元
原告自行製作表格(見附民卷第9至11頁)。
原告僅提供車資事算網站,並未提供相關付款憑證或搭車紀錄,此部分請求請予駁回。
無理由。
4
工作損失
135,410元
LINE對話紀錄、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離職證明書、國立臺北大學離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見附民卷第13至15、35、37頁、本院卷第201至211頁)。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左足挫傷,難認此傷勢影響原告工作,原告請求無理由。
無理由。
5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星光馬拉松成績證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鏡文學合作契約書、中國文化大學碩士學位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31至33頁、本院卷第161至171、173至179、181至189、191頁)。
請求金額過鉅,且原告自述於事故發生前就已患有憂鬱症,故創傷後壓力障礙症與本次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請鈞院與駁回。
3,000元。
6
長期精神折磨之損害估算
94,426元
原告合計請求金額:
368,866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5,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