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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李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計積欠新臺幣201,591元未清償。前開債權業於107年8月1日讓予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信用卡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業已約定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中華商銀信用卡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中華商銀信用卡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查中華商銀現依銀行法規定停業清理中,而本件中華商銀信用卡部所在地位於臺北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