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至哲
鄒赤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庭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
18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文彥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鄒赤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北中地登字第07214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呂至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365元,及其中70,098元,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及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未為清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蘭股109年度司執字第15662號
債權憑證為證,被告呂至哲於111年7月13日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此有異動索引
可稽,後經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
鈞院執行處
聲請就被告呂至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205號受理執行在案,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接獲執行處通知,表示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登記無從執行終結,此有新北地院執行處通知可稽,
惟被告呂至哲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其竟於11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無償贈與被告鄒赤芬,並於113年4月25日移轉登記於被告鄒赤芬名下,亦即被告呂至哲於已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之情形下,卻仍將名下所擁有之系爭不動產以無償方式贈與被告鄒赤芬,使自己陷於履行不能及困難之狀態,
顯有意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清償,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
㈡為此,原告對被告呂至哲與被告鄒赤芬起訴請求
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茲查被告呂至哲於原告依法追索債權之際,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鄒赤芬,將使其本身限於無
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揆之
前揭說明,原告即得對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以維權益,
並聲明:⑴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鄒赤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北中地登字第07214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希望再與原告協商各等語。
㈠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呂至哲積欠原告115,365元及其利息、
執行費等未清償,卻於113年3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鄒赤芬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662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被告亦均不爭執前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呂至哲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自屬有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屬有據。則
本件被告呂至哲及被告鄒赤芬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致被告呂至哲對於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據此主張,
洵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鄒赤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北中地登字第07214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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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土城區民權段1255建號 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