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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葉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時,依教育部訂頒「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向原告簽訂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金額共計211,047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原告159,576元,依上開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