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秉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
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5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就讀東南科技大學時,依教育部訂頒「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向原告簽訂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
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金額共計211,047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159,576元,依上開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