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玿均
劉士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劉均前就讀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邀同被告劉士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5筆,金額共計為142,972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劉昭均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2,615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劉士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第二項,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18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利率為2.775%。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