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碩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新店區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發生地,係在新北市深坑區乙情,不僅為原告所自陳,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佐,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