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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林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新店區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發生地,係在新北市深坑區乙情,不僅為原告所自陳,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