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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胡智雄  
被      告  陳玉鳳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被告陳玉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陳玉鳳於民國113年7月8日12時3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廣權路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停等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鑑定後認定為被告陳玉鳳全責,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失:
 ㈠誤工費用新臺幣(下同)285,900元:原告在家裡經營工作幫忙,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10個月,受有最低薪資28,590元10個月之損害。
 ㈡醫療費用48,768元。原告採用之療程已屬較便宜的醫療方式,如採關節重建手術價格為15至22萬元,原告採用之PRP療法已使用較便宜之品牌。
 ㈢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又陳玉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機車上載有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之外送箱,富胖達公司應為陳玉鳳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玉鳳:
 ⒈對肇事責任不爭執,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8,768元,其中已有22,237元由強制責任保險公司給付,對於合理且必要之自費醫療部分,願負擔其應負責任,原告醫療過程中所採用部分屬高價自費療程或必要醫材係原告個人選擇,並非醫療上不可替代方式,應由其自負額外支出,不宜全額轉嫁於答辯人,原告自認年事已高,不願接受手術,傾向以藥物保守治療。當時原告亦明確表示,僅想保守治療、不希望動刀,之後答辯人再去電關心也曾表示狀況已有改善。惟事發約五個月後,原告自行選擇接受價格較高之自體血小板注射療程,該治療為自費項目,且並未協商需全額支付此項高價費用,尊重原告的治療決定,但考量其最初已自行拒絕醫囑開刀,並選擇較晚啟動高價醫療,是否延誤治療或造成醫療費用增加,實有斟酌空間。
 ⒉原告主張誤工費共計十個月合計285,900元,惟未提出勞保資料、薪資證明或雇主出具之在職及請假資料等具體證據;原告於114年4月22日調解庭上曾向被告表示,係在其兒子家中工作,被告合理推測其工作性質疑似屬協助或非正式僱用性質,亦未必具備穩定收入,尚難據以認定其每日損失之金額及工作性質。更重要者,其長達十個月之休養係原告個人決定,並非經醫師診斷或醫囑所建議之休養期間,與實際傷情不成比例,實屬不合理,另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150,000元,然本案並無嚴重外傷、顯著失能或重大精神創傷,請求金額顯然偏高,實屬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富胖達公司:
 ⒈富胖達公司與外送夥伴間為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外送夥伴並非被告之受僱人。外送夥伴提供勞務之時間並非由被告指定而係由外送夥伴自行決定,且外送夥伴獲取報酬之方式,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前提而非以其勞務提供時間之長短、時段計算報酬,意即外送夥伴須承擔可否獲取報酬之業務風險,足見被告與外送夥伴間非屬僱傭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關係。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發生時間(113年7月8日12時31分),陳玉鳳並無上線被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平台,故被告並無派送承攬訂單予陳玉鳳承接,陳玉鳳並無執行被告平台之承攬外送工作,陳玉鳳於系爭車禍當時既未上線被告平台,陳玉鳳自行騎乘其自有機車移動,被告本無任何置喙之權力,更無選任、監督陳玉鳳騎乘機車移動之可能。
 ⒊未見被告公司圖樣之外送箱。退步言,即使假設陳玉鳳所騎乘之機車搭載被告公司圖樣之保溫箱,亦無從證明陳玉鳳執行被告外送平台之工作,foodpanda圖樣之保溫箱,本極易自市面上購得,此觀於蝦皮購物搜尋「foodpanda保溫箱」,即可查得諸多販賣資料,客觀上本無法以機車裝有foodpanda圖樣之保溫箱,即認定係被告之承攬外送夥伴或承攬被告之外送平台工作,另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停等跨越停止線應與有過失,及認為請求工作損失無理由,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並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因陳玉鳳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等件為證,陳玉鳳亦不爭執上情,僅以前詞置辯;至被告富胖達公司雖以上詞置辯。然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8條不以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為必要,是以被告二者內部究為承攬或僱傭關係,並無影響;再者,外送員係提供服務勞務之個人,外送平台業者則藉由與外送員之契約關係,擴張其活動及業務範圍,以增加營收、獲取商業利益,是加重外送平台業者之責任,並非不合理;況是否與某外送員締結契約、是否及如何給予教育訓練(包含職業安全、食品衛生安全、交通安全等)以控管風險等各方面,外送平台業者均有顯然優於個別外送員之經濟地位,依合理保護被害人權益,及補充外送員個人資力不足等觀點,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用,亦應從寬解釋,始屬合理。查,被告陳玉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係搭載被告富胖達公司之大型保溫箱,有事故現場照片可佐,且被告陳玉鳳亦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被告公司外送員工作,至被告富胖達公司雖辯稱被告陳玉鳳車禍發生當時並未上線云云,惟被告富胖達公司並未提出被告陳玉鳳當日之上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被告富胖達公司有利之認定,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富胖達公司就被告陳玉鳳執行職務中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往亞東醫院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8,768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醫療方法有疑問云云,然此為亞東醫院醫生所為之醫療評估,除顯有不合理外,本院自難僅依被告空言所辯認定原告醫療行為屬無效或過度醫療,故此費用支出當為治療必需所增加之損害,應為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勢後因無法工作,因而不能工作之損失10個月之最低薪資,總計285,900元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應休養之日數,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退休年齡65歲,自應就其尚有收入一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⒊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8,768元(計算式:48,768元+50,000元=98,768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22,2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應為76,531元(計算式:98,768元-22,237元=76,53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越停等線之情,故就系爭事故亦應負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路口已轉黃燈,原告剎車停等,陳玉鳳剎車不及撞上原告,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陳玉鳳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是被告主張與有過失一節,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玉鳳自114年6月28日、被告富胖達公司自114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