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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允芊  
被      告  翁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8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告網站公告之規定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至113年12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2,812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37,738元、手續費25,000元、已到期之利息74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還款,而其中本金137,738元部分,應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見北簡卷第9至27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