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展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55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並簽定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7,555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