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雲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玟樺
被 告 李明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原告購買鎢鋼圓棒,買賣價金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10,966元,被告卻拒不清償。為此,依據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分期清償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