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明芬
被 告 台灣菊水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賴哲賢
康敬昌
被 告 連鍵誠
彭畹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張芸瑄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彭畹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彭畹芝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被告彭畹芝及連鍵誠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6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鍵誠、台灣菊
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菊水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如被告連鍵誠、彭畹芝及台灣菊水公司等人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嗣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4日撤回對被告台灣菊水公司之起訴,另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台灣菊水膠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菊水膠帶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彭畹芝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10時6分許,被告彭畹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連鍵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被告彭畹芝、連鍵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所駕駛之兩車發生碰撞事故,並波及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文欽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
9918-Z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3,680元(零件117,380元、烤漆9,500元、工資26,800元)。而被告連鍵誠為被告台灣菊水膠帶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為該公司執行職務,是被告台灣菊水膠帶公司亦應與被告連鍵誠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被告連鍵誠、台灣菊水膠帶公司則辯以:伊係依規定行駛在車道內,伊是被被告彭畹芝撞的各等語。
六、被告彭畹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是伊駕車閃避不及,是對方之過失各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捷揚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鴻傑汽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車輛發生碰撞乙節均不爭執,惟分別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彭畹芝於警詢時
自承:「(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我左前方有一輛小貨車,我直行過程中與小貨車發生擦撞時,我同時與右方路邊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對方小貨車繼續前行,故我的前保桿脫落…」各等語(卷第77頁);至被告連鍵誠於警詢時則陳稱:「…行經上述地點時,就忽然感到右側車身遭撞擊。…」各等語(卷第79頁),足見被告連鍵誠駕駛之車輛直行在所行駛車道內與靜止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皆遭被告彭畹芝所駕駛車輛擦撞。被告彭畹芝應負肇事責任;至被告連鍵誠則無肇事因素,
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畹芝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3,680元,亦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2紙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應屬有據,為可採取。
㈣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彭畹芝給付15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