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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邱珠茹  

被      告
反訴原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6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債權人)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94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634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且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達其目的,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反訴狀所載(本院卷第9頁至10頁、第75至81頁)及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
(二)經查,本件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而本件原債權人於102年11月25日取得債權憑證後,歷經數次債權讓與,被告受讓債權後,遲至113年12月20日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本票裁定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6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之主張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所載(本院卷第75至81頁)及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甚明。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
(二)本件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即反訴原告據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75,0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確實受有利益。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其系爭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原告即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等語,惟原告即反訴被告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罹於時效而取得之時效抗辯,並非本條項所指之「利益」,否則票據債權人反因票據罹於時效而得以該規定對票據債務人為追償,殊與票據時效之立法意旨有違。而被告即反訴原告雖提出原告即反訴被告簽立之分期付款契約書(本院卷第63頁)為證,主張原告有向台灣泰一電氣三重店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並由永旺公司代墊消費款項,惟此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即反訴被告獲得多少利益、是否已清償、所受利益為何是75,024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75,02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