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倪忻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車損維修費用,
惟被告之
住所地在彰化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另本件交通事故即
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調查報告表(一)存卷
可按,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當事人
應訴之
便利,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