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灣藍(香港)貿易有限公司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楊騏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1,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91,0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
凝樣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向被告購買skin ceuticals產品(下稱本案商品),詎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於112年1月16日傳送虛偽之貨物照片,向原告佯稱已將產品包裝完成,原告應付貨款之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29日支付貨款即美金91,060元,然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令原告因此受有美金91,06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美金91,06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虛偽情事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美金91,060元,惟迄未出貨或退款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審諸刑法上
詐欺罪之處罰,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財產
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無訛,故被告就其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擔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美金91,060元,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