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施旭穗
被 告 陳明宏
高玉蓉
理 由
一、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後,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言詞辯論已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
本件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0時7分行
言詞辯論程序並終結,雖然本件原告所提的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欲
追加被告2人之給付方式為「
連帶給付」),該書狀本院戳章
所載的日期同為114年7月11日,惟本院於當日審理程序,當庭跟原告確認過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本院卷第54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有要
追加聲明為「連帶給付」之意思,且原告對於當日
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
宣判亦無意見,佐以
上開書狀於114年7月14日才經過本院分文系統會至本股,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之
追加之訴係在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揆諸首揭說明,其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再者,原告縱使原告確實係在114年7月14日10時7分行
言詞辯論前即向本院提出該
追加之訴,然本件判決之部分,原告對被告高玉蓉之部分經本院認定請求無理由,故原告也無從請求被告高玉蓉連帶給付,此追加之訴並無實益,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