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文楷
被 告 王偉年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583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文彥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5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7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逆向行駛導致訴外人應天維為閃避其而撞擊訴外人鐘昇明所有原告所承保停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復費用估計新臺幣(下同)145,588元(工資43,393元、零件102,195元),原告已賠付,並主張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以:17、18秒之間可以看到被告距離交叉口還有相當的距離,被告看到應天維的車輛也是立煞停車輛,應天維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距離可以煞車,但應天維反而是加速爆衝,應天維自己駕駛的疏失才導致會衝撞到原告的保車,主張被告並無過失各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理案件證明單、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查明屬實。又本件經當庭
勘驗結果為:「17秒被告應天維駕駛的車號0000-00出現在畫面的左側,被告王偉年駕駛車號000-0000逆向行駛,當時是行駛當向的逆向車道,18秒被告應天維閃避逆向車往畫面右邊直行。9秒被告應天維偏離以後車頭撞到原告保戶車的左後方。」(本院11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應天維確如報案單
所稱係為閃避逆向車輛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綜合前開勘驗結果、應天維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行為是否有過失之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
非主因,然有逆向行駛導致事故發生之相當
因果關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首
堪認定於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5,588元(工資43,393元、零件102,195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0月29日,已使用逾5年,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0,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43,39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之請求在53,613元(計算式:10,220元+43,393元=53,6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3,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