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號
原 告 ESTER WULANDARI
被 告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2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執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670元,並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後並未獲支付,
迄尚積欠84,403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簽發系爭本票之照片、目視、護照及居留證照片,系爭本票亦有原告按押之指紋,均
可證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298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
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
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即現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是依
上開決議之見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盡舉證之責。
㈠經本院將被告所呈之系爭本票原本、原告按捺之指紋卡、原告當庭簽名之採樣張及原告簽名之
起訴狀正本等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本票原本1張,其上指紋2枚(編號1-1至1-2),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1-2指紋,與所附特定對象ESTER WULANDARI指紋比對,未發現相符者。二、編號1-1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146145199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
㈡是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與簽名是否確為原告所有,已非屬無疑,被告亦未再就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及簽名為原告所為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指紋及簽名為原告所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自
堪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
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