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李麗珍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梅瑰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81,205元(包含確認本票所衍生之利息債權也不存在之部分),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3,70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