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成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
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除
按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尚須繳納各項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應按時於年度檢驗車輛,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
詎被告自113年8月起,即積欠管理服務費、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未給付,累欠金額達12,000元。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其返還牌照,
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
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